广元市朝天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宣传资料
广元市朝天区发展和改革局
广元市朝天区财政局
广元市朝天区地方税务局
广元市朝天区审计局
广元市朝天区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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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11〕28号)
广元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发改价格〔2011〕77号)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问题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薄、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管理体制,加强对市场价格的调控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是价格形成和管理的基本形式。对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调控体系,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监督价格职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必要调控。
第二章 经营者定价管理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是经营者在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制定、调整属于经营者定价范围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提出建议;
(四)制定、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中新产品在政府规定期限内的试销价格,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经营者定价权限内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六)抵制、检举、控告侵犯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如实提供有关定价资料;
(三)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四)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与价格相符;
(五)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价格管理;
(六)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价格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利润:
(一)谎称降价;
(二)谎称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三)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另行加价;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五)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串通垄断价格;
(六)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三章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通过规定基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及社会的承受能力、社会的一般成本水平、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十四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商品、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录,由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组成;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企业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第四章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管理社会、经济、技术事务和自然资源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向社会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时,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十九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物价部门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收据,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设立收费专项帐册。加强收费管理,收费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范围开支,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
(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
(七)其它措施。
第二十七条 计划、财政等综合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宏观调控措施,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的实现。
业务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在价格的调控中应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控措施落实情况,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各项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物价部门应具体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督促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对价格咨询、价格信息、价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的分工:
(一)监督检查本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检查下级有关部门、收费单位和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上级物价部门可以书面委托下级物价部门检查属自己管辖的收费单位、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物价部门应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予保密。
价格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三)项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六)项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根据情节,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高收费标准提前执行或调低收费标准推迟执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收费许可证或不亮证收费的,不使用法定专用收据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的价款;不能或不宜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伪造、涂改帐簿或毁损凭证的;
(三)抗拒、阻碍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价格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元市人民政府(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在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地税部门应按规定解缴入库。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和利州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解缴到市级金库,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其他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解缴到各自县区金库,用于当地的价格调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二)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三)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五)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式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额的4%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用于代征单位相关工作开展和弥补工作经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按相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实施。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发改价格〔2011〕77号
各县、区发展改革局(物价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监察局,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内各生产经营者:
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11〕28号)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11〕2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解缴
(一)《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使用、管理”,其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包括利州区、广元经济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二)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为征收,收缴后及时全额缴入同级金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入库),其中利州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金库。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和开征时间。凡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有偿服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个体工商户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计算缴纳,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不到税收起征点的,暂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起。
(四)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方式和期限与缴纳税金一致,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每月纳税申报时一并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按规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计入企业管理费用。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了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者凭相关证明,不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1、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2、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3、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4、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5、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方式。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方式分为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补助或贷款贴息的,不得重复安排。
(三)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报批程序
1、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补助,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依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广府办〔2011〕26号)启动联动机制后对低收入保障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可从中安排一部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重要商品储备、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以及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的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实行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报批:
(1)项目和用款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向所属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2)项目评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和用款计划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用款审批。项目所属地人民政府对申请项目和用款方案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拨付实施。
4、利州区因特殊原因确需使用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实施价格调控的,由利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本级(包括利州区、广元经济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余县(区)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三)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方式。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1、分级管理。市本级(包括利州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负责市城区(包括利州区、广元经济开发区)的价格调控;其余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所在辖区的价格调控。
2、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3、预算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文件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单位)的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资金使用单位。预算追加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附则
(一)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及工作经费。税务部门的代征手续费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入库额的4%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代征单位改善征收条件、日常检查、催缴入库、宣传、培训、会议等支出。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管理、日常检查、宣传、培训及相关会议等必需支出。
(二)法律责任。不按《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除依法追缴全部欠款外,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三)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问题解释
1、什么是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用于调控、稳定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专项基金。
2、为什么要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开征价格调节基金,是为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
当前,我国绝大多数商品价格已放开实行由市场调节,由于市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容易引发市场价格的不稳定,甚至会出现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加之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完善过程中,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还比较脆弱,引发价格异常波动的潜在因素较多,如国际市场价格大幅波动、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突发事件等等,都有可能影响市场供求和人们的消费心理,导致市场物价过度上涨,影响居民基本生活和社会经济的稳定。为稳定市场物价,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政府必须对市场价格进行必要的调控,而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可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增加群众生活必须的重要商品的储备和调运,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在市场价格过度上涨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使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水平不受物价过度上涨而降低,以确保社会经济的稳定和持续健康发展。
3、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等措施予以实现”。
(3)国务院国发〔2010〕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05〕9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1〕958号等文件要求: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已经建立了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2011年底前依法建立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4、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原则是什么?
按“来源稳定、征收便利、负担公平、标准适度、管理规范、使用高效”的原则,制定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规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方式、使用管理办法,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制度。
5、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主体是谁?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其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包括利州区、广元经济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6、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是谁?如何征收和解缴?
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收,地税部门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完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代征价格调节基金,收缴后及时全额缴入同级金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103类01款99项“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入库),其中利州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市级金库。
7、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11〕28号)和《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广发改价格〔2011〕77号)规定,凡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有偿服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其中个体工商户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计算缴纳,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不到税收起征点的,暂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8、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11〕28号)“第四条”规定,我市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9、价格调节基金从何时开始征收?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府发〔2011〕28号)“第十八条”规定,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征收。
10、如何申报和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有偿服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在纳税时一并申报和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其申报、缴纳方式、期限均与税金一致。
11、已缴纳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是否还按本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国家、省政府针对特定行业或资源性产品征收了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如车用压缩天然气、煤炭采掘业),缴纳者凭相关证明,不再按《广元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12、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按本规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如何进行财务处理?
价格调节基金属价内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按规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不得在价外向消费者另行收取。
13、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有哪些?
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1)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
(2)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3)低收入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4)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的补贴。
(5)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
14、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方式有哪几种?
我市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方式分为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补助主要用于低收入群体动态价格补贴;补贴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商品储备及项目建设补贴。同一项目在一年内已享受政府补贴或贷款贴息的,不得重复安排。
15、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报批程序有哪些?
根据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类别不同规定其报批程序,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各类别的报批程序分别是:
其一,因供求失调或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导致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调控的价格补贴、补助,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二,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依据《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广府办〔2011〕26号)启动联动机制后对低收入保障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可从中安排一部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三,重要商品储备、扶持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和农贸市场建设以及政府确定的其他价格调控项目的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实行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报批:
①项目和用款申请。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向所属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②项目评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和用款计划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③用款审批。项目所属地人民政府对申请项目和用款方案进行审批,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拨付实施。
其四,利州区因特殊原因确需使用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实施价格调控的,由利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部门是谁?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本级(包括利州区、广元经济开发区)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余县(区)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17、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部门是谁?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预算执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18、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1)分级管理。市本级(包括利州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负责市城区(包括利州区、经济开发区)的价格调控;其他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用于所在辖区的价格调控。
(2)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3)预算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文件执行。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单位)的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资金使用单位。预算追加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9、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若不按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除依法追缴全部欠款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20、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若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者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或管理不善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21、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人员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价格调节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